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離開00000000院(下稱○○院)○○院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損害賠償,與反訴被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婚外情行為而生爭議,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花言巧語詐騙原告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要公開兩人交往關係,導致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被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貞操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因遭被告詐騙於109年4月20日自殺未遂,獲救後留職停薪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6萬元。另兩造於109年4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願意離開○○院○○院區。再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因兩造發生性行為而受有損害50萬元,原告已基於該判決對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既全數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被告即免負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分擔額,原告乃受被告欺騙其配偶已容忍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就侵害丙○○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丙○○之全額52萬5,65
5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2萬205元及裁判費5,4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655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離開○○院○○院區。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花言巧語欺騙原告與其交往,兩造係婚外情關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不能謂原告貞操權受有侵害,且被告並未逼迫或要脅原告與之維持婚外情關係,反係原告以自殺或將兩人關係告訴被告配偶等方式,糾纏被告與之維持婚外情關係,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而原告係自願留職停薪,該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從未承諾原告願意離開○○院○○院區,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和解。另案判決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且被告未參與另案判決訴訟程序,另案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退萬步 言,原告就另案判決對丙○○所為之清償,對被告無利益,且被告與丙○○另已於110年7月30日達成和解,就配偶權受侵害事件被告願賠償丙○○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欺騙騙原告與其發展情感及性關係,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貞操權;被告承諾和解願意離開○○院○○院區;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償還其賠償丙○○52萬5,655元之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兩造是否於109年4月20日達成和解?㈢原告因侵害丙○○之配偶權所賠償之52萬5,655元,得否向被告請求償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騙取原告發展感情及性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花言巧語騙取其與被告發展感情及性關係,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於108年4月18日至4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及圖檔傳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10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相識之初並無刻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原告知悉被告已婚身分仍持續與被告交往,並有互傳文字、隱私圖檔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形,足見原告並未以被告是否有婚姻關係作為兩造交往之前提,而男女交往期間,會有情感交流、親密接觸情節,尚難徒以被告最後與原告分手,即據以指摘被告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貞操,而主張交往期間之種種均係對己之人格權侵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縱曾經與原告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有性行為,難據此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其請求賠償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無足取。
㈡兩造是否於109年4月20日達成和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依契約自由原則,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共同之法律效果,雖得互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訂定契約。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定之,亦即要約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會離開○○院○○院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提出之要約足以決定契約之具體內容,及被告已就該具體內容為承諾等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原告未就兩造間有合意約定「被告離開○○院○○院區」一事負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所稱「離開○○院○○院區」之內容,惟何謂「離開」?內容顯非具體明確,語意不明。原告雖稱此係指被告應離職或調職云云,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解釋,且離職或調職二者迥異,究指何者影響重大,不能不明,又能否調職顯然並非由勞工單方面決之,此涉及契約當事人客觀上能否履約之可能,亦非無疑,兩造未就此討論合意,益見所謂「離開○○院○○院區」之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兩造縱有合意約定,亦不能構成契約之要素。原告聲明「被告應離開○○院○○院區」之請求亦見此瑕疵,無作為執行之可能,故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因侵害丙○○之配偶權所賠償之52萬5,655元,得否向
被告請求償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106年3月3日結婚,原告亦知悉,嗣兩造於107年
間開始交往,並於108年4、5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自白書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不當交往行為,自係侵害被告之配偶丙○○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兩造對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衡酌丙○○與被告自106年3月3日結婚迄今,及兩造之學歷、資力及丙○○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渠等內部分擔額應為各2分之1。又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 曾憶涵 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依該判決賠償曾憶涵52萬5,655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2萬205元、裁判費5,450元),有丙○○所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是原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26萬
103元(計算式:〈50萬元+2萬205元〉÷2=26萬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26萬10
3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裁判費5,450元部分,因兩造前述之侵權行為與裁判費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分擔裁判費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⒋又被告主張其與丙○○就配偶權受侵害事件於110年7月30
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丙○○50萬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固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和解書,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和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況該和解書日期係於原告全數清償丙○○賠償金之後,依法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即因原告之清償因而同免責任,則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後縱有依和解書內容溢付予丙○○,亦與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103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向○○院誣指反訴原告對其為性騷擾,○○院因此啟動調查,致使○○院內人盡皆知,院內同仁對反訴原告議論紛紛,使反訴原告之品德、名譽受貶損,反訴原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經常在公開場合講黃色笑話,故其名譽在同事間本來就低於平均值,故反訴原告在院內評價較低乃其自身行為所致,與反訴被告性騷擾指控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反訴原告名譽貶損與反訴被告性騷擾指控有因果關係,然反訴原告遭人指謫之事乃反訴原告自承婚外情並非性騷擾,而婚外情乃反訴原告自己坦承之事,並非反訴被告指控,故反訴原告名譽縱有減損乃反訴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應與減輕或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未曾對之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原告之品德、名譽受損,於109年6月12日以自108年5月起因職務工作往來,不時有碰觸肩膀與胸部等身體部位,並於公務往來期間開黃腔、不時傳送性需求文字、猥褻圖及個人性器官圖樣,更趁四下無人時,於工作場所及車上強制親吻與撫摸等之遭反訴被告性騷擾情事為由,向兩造任職之○○院申訴,經○○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性騷擾不成立等情,有○○院10
9年8月27日○○人資字第1090010020號函、○○院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決議書、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性騷擾調查小組訪談記錄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一第209至224頁、第289至
306頁),參以兩造於108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因而有情感往來、親密接觸一情,業如上述,是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與反訴原告互動所致,並非性騷擾甚明,反訴被告明知此情,卻以此申訴反訴原告為性騷擾,應屬故意誣指,致○○院人員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致反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對之名譽權有所侵害甚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反訴被告前揭向兩造任職之○○院誣指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前揭誣指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個資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係其自承婚外情所致,依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係因反訴被告向○○院誣指其性騷擾,○○院因而啟動調查程序所致,與反訴兩造間之婚外情關係無涉,反訴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