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宋嘉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9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年10月22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3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地點之車道配置狀況係北上加速車道路幅逐漸縮減,最終並入主線車道,而併入之最末端已屬北上路肩之開放路段,而原告係依規定直行後行駛路肩,實無再打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之必要,而該處之加速車道僅有一個車道,亦即右側不會再有其他車輛,亦無需以方向燈警示。再者,按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觀之,若行駛車輛之車道即將匯入單一車道,其行進方向本來就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何以需強求原告需要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的車輛,均清楚知悉原告接下來的行車路徑,必定匯入最外側車道,況且該處減速車道右方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則原告遵行車道行走,何以需要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其於開放路肩終點處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是「直線」行駛銜接減速車道,仍在同一車道上等語,與現場狀況相符。是本件原告與上開判決中遭舉發之路段相同,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北上之加速車道縮減匯入主線車道,而由加速車道駛入北上路肩,亦屬「直行匯入」,是被告所為之裁決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月26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101700486號函
文表示略以:「…有關BCE-6676號車於109年10月21日
7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47.9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000000號違規單)…」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時27分6至12秒時,從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直線行駛銜接進入路肩…」等語,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7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9公里處時,為民眾109年10月22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486號函文、110年9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1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10月21日7時2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9公里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同年月2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法定期間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見本院不得閱卷),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故本件檢舉日期並未逾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之7日內,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及高公局109年
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上開函釋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路肩之性質,及於路肩與加、減速車道間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等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符合道路交通等相關法律規範有關車道及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使用。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4.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BCE-6676。2.影片長約17秒許。當時高速公路上車多、車速約時速20至40公里(參考影片顯示中的車速記錄),天色明亮、天氣晴朗。
3.影片一開始,影像顯示時間為:2020/10/2107:27:00,檢舉人為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後方車輛,可見原告行駛於最外側之「縮減車道」上,其左側並劃設有「穿越虛線」。4.影片第3秒可清楚見前方車道管制號誌為綠燈,同時亦可見路邊標示該處為48公里處。5.影片第5秒許,可發現車道愈來愈縮減。6.影片第7秒時,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右開始跨越車道(白實線)至路肩,且未使用方向燈。7.影片第8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至影片第11秒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且車身完全行駛於路肩車道上。8.影片第14秒時,見系爭車輛原本所行駛之車道已縮減至零。9.影片畫面顯示2020/10/2107:27:17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堪認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1日7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47.9公里處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朝右跨越白色實線,繼而駛入白色實線右側之路肩之事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486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32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等情,再依前揭高公局109年5月7日函釋意旨「自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可知原告從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惟原告從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堪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車道配置狀況為北上加速車道路幅逐漸縮減,最終併入主線車道,而併入之最末端係北上右側路肩之開放路段,其係依規定直行後行駛路肩,實無在打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之必要等語。惟查,依前揭高公局
107年10月17日函釋意旨可知,高速公路上之路肩如於開放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而加速或減速之縮減車道則係屬另一個車道,準此,用路人自加速之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時,即已離開原行駛之縮減車道,自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再者,依前揭高公局
109年5月7日函釋意旨,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時,車輛自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況且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向右跨越白實線而行駛至路肩,自應打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又觀諸前揭勘驗影片可知,在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的前提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可選擇行駛一般車道或路肩車道,並非僅能行駛在某一車道,且從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白色實線標線係為一般車道與路肩之區隔,按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應知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當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將影響其後方車輛無法確切辨知系爭車輛將行駛哪一條車道,以作為因應。另觀諸原告系爭車輛在進入路肩車道之前係逐漸偏右行駛,可知其亦非屬於順行路線直行方向的行駛。況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三(二)點亦明文規定:「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已明白表示駕駛人欲變換至路肩時,「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更未限制變換車道中之「車道」,僅限於管制規則第
2條所述之各類車道,而不包含開放行駛之「路肩」。是本件原告既行駛於近加速車道終點之「縮減車道」內,嗣因車道縮減至終點而續行路肩,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故原告主張:其係依規定直行後駛入路肩,實無必要再打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云云,實乃對法規及標線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4.另原告提出新聞報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
352號判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主張路肩接減速車道(即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沒打方向燈遭裁罰後經法院撤銷裁罰處分,本案應予比照等語。惟按本院認為縱使上開路肩接減速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案例,經審理後遭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撤銷,但上開新聞報導中之事實顯與本案(即本案係跨越白色實線駛入路肩)有異,且該判決之見解與前揭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109年5月7日等函釋意旨,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三(二)點等規定,似亦不符合,況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能拘束本院,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依據或拘束本案之判斷。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經上揭劃有白實線之高速公路路段,且有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路肩,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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