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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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楊雯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淑慧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淑慧、 李宜靜 、 李宏熙 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