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陸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9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6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現場照片共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於警詢時所陳職業工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