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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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陸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9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6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現場照片共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於警詢時所陳職業工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