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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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告 張凱崴 (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與受害人即訴外人 郭乃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郭乃嘉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堪認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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