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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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

原告 連錦弘

被告 連錦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至21日間未經同為繼承人之伊同意陸續自兩造母親連 陳阿霞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侵害伊財產權,且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中所為: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均用於喪葬及相關必要費用上,亦都有以LINE向大姊 連錦蘭 、妹妹 連曼璇連錦梅 知會,也都有經過渠等同意等虛偽陳述造成伊之損害,蓋迄今被告均未告知 王錦梅 (遭被告誤為姓連)與伊800,000元之用處明細,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得繼承之四分之一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系爭帳戶盜領80萬元,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其得繼承之四分之一遺產即20萬元等節,依上開規定,應以 連陳阿霞 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命原告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惟原告僅提出兩造 及渠 等之姊妹連錦蘭、連曼璇之地址及與被繼承人連陳阿霞之關係,而未表明是否與該等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將該等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所相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連錦崇提起本件訴訟,未以連陳阿霞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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