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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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被告 黃金治

羅吉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賴軒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公設機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送達後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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