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陽明山所犯如附件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各罪所處之刑,惟其聲明欲就附件編號2、3所示得易刑處分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而不願就前開2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僅就附件編號2、3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於應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縱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陽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已先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1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就附件編號2、3所示2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已向檢察官表示不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年11月12日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陽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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