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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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友秀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友秀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友秀係大陸地區人民,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臺灣地區人民 蔡福陳奕瑞 (2人均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胡友秀與 蔡福於 民國91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佯辦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74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再推由陳奕瑞於91年12月18日,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70525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繼而由蔡福於91年12月19日,檢附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胡友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1年12月
4日與大陸女子胡友秀結婚」、「配偶胡友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由陳奕瑞於91年12月23日,代理蔡福,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胡友秀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審核後,未能察覺上開假結婚實情,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胡友秀得於92年2月6日持上開證件,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經(改制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循線追查,且胡友秀因逾期居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福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經本院於審理中,二度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情形,且經其叔父來電告知本院,蔡福已遷居山中,現無任何聯絡管道可資聯繫,此有 蔡福之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以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55、70、72、78、79頁)。茲審酌證人蔡福於警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既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事,又其陳述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較未受外界因素之干擾,且係經員警告以3項法定權利告知事項後,始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蔡福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友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蔡福是真結婚,伊等在福建有宴客,伊來臺後與蔡福共同生活長達6年,嗣因伊等經常吵架,伊才離開,蔡福曾恐嚇伊,若伊不回來,就要說伊是假結婚,要讓伊去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蔡福係假結婚,其與蔡福結婚之目的是來臺工作賺錢等情,業據證人蔡福於警詢證述:陳奕瑞跟伊說,如果去大陸假結婚,會給伊3萬元酬勞,嗣由陳奕瑞幫伊辦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及購買機票,並言明先付給伊1萬5千元至大陸花用,另一半1萬5千元則等事情辦完回臺後,再匯入伊瑞源農會帳戶;伊遂於91年11月25日,由陳奕瑞帶領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住在女蛇頭提供之處所,後來伊被胡友秀挑中,由胡友秀帶伊去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伊沒有與胡友秀結婚之意願,伊知道胡友秀假結婚,是為了來臺灣賺錢等語稽詳(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警二卷第3反面、4頁)。且 蔡福確 與被告於91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再由陳奕瑞代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其後由蔡福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配偶欄載有胡友秀之戶籍謄本;嗣陳奕瑞代理蔡福,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獲准,入出境管理局遂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使被告得於92年2月6日入境高雄機場來臺等事實,亦據證人蔡福於警詢證稱:伊與大陸籍女子胡友秀於91年12月4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伊一人去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警一卷第21頁反面);證人陳奕瑞於警詢、偵訊亦證稱:伊於91年11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蔡福有 與伊一同前往大陸,蔡福於91年12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胡友秀結婚,伊知道蔡福是假結婚,蔡福回臺後,海基會認證是伊去辦的,結婚登記部分,是蔡福自己去辦的,旅行證申請書是伊辦理的,辦1件可收取報酬1千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1、33、36頁;偵一卷第11反面至12頁);而證人 鍾淼霖 於警詢亦證稱:伊與同是人頭之蔡福由陳奕瑞載到小港機場,與其他幾名人頭一起搭機至大陸福州市,伊至大陸假結婚,又有3萬元酬勞,亦可至大陸旅遊,伊是與蔡福同行去當假結婚人頭成員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反面、6頁),互核屬實。此外,並有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74號結婚證明書(見警一卷第65至66頁)、海基會證明書(見警一卷第6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一卷第7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委託書(見警一卷第69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121、123、129頁)、蔡福之戶籍謄本(見警一卷第62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蔡福係因其友人鍾淼霖向其提議,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可獲
3萬元酬勞,又可在大陸地區旅遊,始同意充當人頭,由陳奕瑞帶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其在大陸地區期間,每天都外出遊玩,所有花費均由陳奕瑞支付,住處則是女蛇頭所承租之房子,期間有很多大陸籍女子到該處挑選結婚對象,胡友秀第一次未挑中對象,第二次始挑中蔡福;另蔡福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時,未公開宴客,亦未共同居住或發生性行為,而蔡福在大陸時,曾向被告提議,其願意每月給被告
2萬元,並提供被告吃、住,為被告安排工作,而要求被告與其一同生活,然經被告表示,到臺灣後,看情況再決定等情,業據證人蔡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反面、4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又蔡福當初赴大陸地區結婚時,即打算去假結婚,而陳奕瑞分別於蔡福到大陸後及回臺後,各給付1萬5千元予蔡福等節,亦據證人蔡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偵二卷第42頁),互核證人蔡福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陳奕瑞於偵訊證稱:當初因伊經濟狀況不好, 鄭澤明 (綽號 阿明 )有提供利潤給伊,伊才帶蔡福等5人去大陸結婚,在大陸時,由一對伊不認識的男女各交付1萬5千元給蔡福等5人,回臺後,鄭澤明將錢給伊,伊再給蔡福等5人各1萬5千元,伊承認知道是假結婚等語,且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帶蔡福去大陸結婚,伊去時給蔡福1萬5千元,回來時再給1萬5千元,因為有給錢,所以伊認為是去假結婚等語(偵一卷第11反面至12頁;偵二卷第38頁),核無不合。雖被告於偵訊辯稱:伊與蔡福是陳奕瑞介紹的,蔡福在大陸時,伊等有住在一起4天,而且結婚時有宴客,伊還叫伊哥哥陪 蔡福云 云(見偵二卷第27、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蔡福是透過伊鄰居介紹認識,蔡福在大陸期間,均住在旅館,亦曾去過伊福建的家,伊等有時候會在福清街上逛街,伊與蔡福結婚時,由伊哥哥擔任主婚人,在福清市高山鎮辦1桌宴客,蔡福有給伊人民幣300元當見面禮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但證人蔡福於警詢證述:伊聽胡友秀說過,他們每個女孩子有給大陸的女蛇頭及陳奕瑞辦理假結婚的費用,約計人民幣4萬餘元,伊與胡友秀在大陸結婚時,沒有公開宴客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7、20頁),對照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對於是何人介紹其與蔡福認識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是陳奕瑞所介紹,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真實姓名不詳之鄰居所介紹,其前後所言已自相矛盾;另就蔡福於大陸地區期間之住處、其等之相識過程、結婚之情節、是否宴客等事項,均與蔡福於警詢、偵訊所述,全然不符。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是蔡福係為藉由假結婚獲取報酬並旅遊,始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而被告則係為來臺賺錢,才與蔡福辦理假結婚,其等均無結婚之真意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被告雖再辯稱:伊來臺後,與蔡福共同生活長達6年,嗣因
伊與蔡福經常吵架才離開云云,而證人蔡福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一度改稱:伊一開始原本是要假結婚,但是後來遇到胡友秀後,伊是真的要跟她結婚,且一起生活6年,有履行夫妻義務云云(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惟關於被告來臺後,願與蔡福共同生活之原因,業據證人 蔡福警 詢證稱:在大陸的時候,伊向胡友秀提出每個月給她2萬元,提供她吃、住,也可以帶她去工作,代價就是要她跟著伊,她聽到這樣之後,就說來臺灣再看狀況,之後她來到臺灣,伊也照約定去履行,第1次就給她10幾萬元,她看伊對她那麼好,也就開始跟著伊,伊包了很多工程讓她做,薪資也是伊給她的,伊等本來就是假結婚,她要來臺灣的目的也是為了賺錢,既然伊每月給她2萬元,又提供吃、住,也給她工作賺錢,有這樣的條件,她當然跟伊在一起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92年2月6日來臺之前,尚無與蔡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而係因其來臺後,蔡福提供工作機會及物質資助,使其得以達成來臺賺錢之目的,其始同意與蔡福共同生活,故縱使被告犯後入境臺灣地區,曾與蔡福有共同生活達一段期間之實,亦與其為遂行來臺之目的,而共同與蔡福辦理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事無涉,實不足以推論被告來臺之前,確已有與蔡福結婚之真意。
3被告雖又辯稱:蔡福曾恐嚇伊,如若伊不回來,就要說伊是
假結婚云云。然查,蔡福係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指證被告之同時,亦會陷己入罪,故蔡福如非確與被告共犯本案,實無必要為了陷害被告,而自白犯罪。而本案係因警方訪查而循線查獲,進而約詢蔡福,並非蔡福主動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指述被告之本件犯行,有臺東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頁),且本案共同正犯蔡福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對於曾與被告共同生活達6年等事實,並未刻意隱瞞,其所述尚非完全不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蔡福應無為了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4另本案共同正犯蔡福因本案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減刑後,業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而共同正犯陳奕瑞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刑)固有9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99訴57卷第169至172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人蔡福、陳奕瑞,因證人蔡福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陳奕瑞業於101年3月24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即無再依職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與蔡福確無結婚之真意,其等與陳奕瑞為使被告得藉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而共犯上開犯行,是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複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法律。
(六)另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被告與蔡福、陳奕瑞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蔡福於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不實結婚公證後,持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蔡福與被告已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再由陳奕瑞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另案被告蔡福、陳奕瑞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成其來臺工作之目的,竟與蔡福、陳奕瑞共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再由陳奕瑞持該不實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對於戶政、入出境機關之有效、安全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再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悟之意,並慮及其自陳未曾接受教育、來臺期間以打零工為生(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胡友秀與蔡福、陳奕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福於91年12月18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下稱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依戶籍謄本所載蔡福和胡友秀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由蔡福以配偶身分簽名,負擔胡友秀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公訴意旨雖未明示蔡福對承辦員警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然既認為承辦員警係依戶籍謄本所載之不實事項完成對保,公訴意旨應係認蔡福有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之犯行)。因認被告胡友秀(下稱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蔡福係於91年12月19日,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蔡福與被告已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進而取得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而蔡福係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前之91年12月18日,即前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聲明願負擔被告胡友秀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0頁)。是蔡福於91年12月18日赴派出所對保時,既尚未取得上開戶籍謄本,自無可能在派出所對保時,向承辦員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且經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福於91年12月18日對保時,曾行使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自難認定其等於91年12月18日,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遽認其有此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是為遂行使被告來臺工作之目的,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縱成立犯罪,亦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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