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傳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 林春容 位於臺東縣長濱鄉○○村00鄰0000000號住家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時,乃臨時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家前庭院中,徒手竊取林春容停放於該庭院中之摺疊式腳踏車1部(市價約新台幣3,600元)得逞,據為己有,供其代步使用。嗣 於同 (2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前揭腳踏車,途經臺東縣長濱鄉八仙洞豐幾穹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慶傳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都用走路的,沒有騎腳踏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被害人林春容所有上開腳踏車,係伊
所竊取屬實,因伊沒有交通工具回(三仙里) 白守蓮 ,伊才徒手竊取,於102年8月28日0時15分左右竊取腳踏車,該腳踏車沒有上鎖,伊竊取後於0時30分許,騎到八仙洞風景區前,被警察攔檢查獲;且其於偵訊亦坦承上情,並表示認罪、簽名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21、22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容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參警卷第7至8頁),參核相符。
㈡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竊取被
害人停放於自家前庭院之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經警於臺東縣長濱鄉之八仙洞前,當場查獲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何以有該部腳踏車可供其騎乘至八仙洞風景區前一節,均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可見,其徒狡辯稱:該部單車是伊買的、改稱是伊嬸嬸送伊的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信。此外,並有林春容之贓物物品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1至15頁)。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腳踏車,伊是用走路的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竊取摺疊式腳踏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號、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之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此類竊盜案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本院卷第5至17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犯後仍持否認之態度;惟該腳踏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並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離婚、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做資源回收等情(參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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