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與簡姓少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由王勝弘攀爬鐵門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 黃美花 住處庭院,徒手竊取黃美花所有之傑克廠牌腳踏車1部,簡姓少年則在旁把風,迨王勝弘得手,由王勝弘騎乘該部腳踏車搭載簡姓少年購物後,將該部腳踏車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之廢棄廠房,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告知邱姓少年(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任由其使用,邱姓少年即與林姓少年(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該部腳踏車之前後車輪予以拆卸,供渠等使用(邱姓少年、林姓少年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姓少年、邱姓少年、林姓少年、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簡姓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並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還可以,目前從事搬貨工作,高職肄業的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