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康瑋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瑋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康瑋倫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64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經該院110年9月2日收狀之收狀截章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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