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人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在本院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6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前因本院判決正本曉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錯誤記載,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其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62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