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53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駁回確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2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非適法。另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於最高法院,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