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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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聲請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奕泉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再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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