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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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書誤載9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總刑期為5年9月(刑期起迄民國95年1月17日至99年10月16日)。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減刑後總刑期為5年又15日,減刑後終結日變更為99年2月
1日,假釋出監前已縮短刑期92日,減刑終結日變更為98年11月1日,該受刑人於98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槍砲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9年4月18日14時許及99年5月3日14、15時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瑞柱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投刑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日,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②③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且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
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第④⑤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9月,並與上開第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總刑期原為5年9月(扣除上開第①②罪原已執行之刑期1年,其餘刑期自95年1月17日至99年10月16日止),惟因上開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減字第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之總刑期變更為5年又15日(扣除上開第①②罪原已執行之刑期1年,其餘刑期自95年1月17日至99年2月1日),於95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2日,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日,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日數10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99年2月9日,而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至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因於99年4月18日、99年5月13日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業經該署檢察官於該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4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中,以減刑後已不符撤銷假釋之規定,撤銷假釋殘刑無庸執行為由,於100年5月18日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0年5月17日雲監教字第1000002358號函、行政簽呈、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觀護卷宗、100年度執更字第1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99年4月18
日14時許及99年5月3日14、15時許,分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累犯,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提起上訴後,於99年10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開2罪,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且上開2罪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2罪更定其刑,聲請人就上開2罪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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