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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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利土木包工業即 蔡乾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利土木包工業即蔡乾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
1月5日10時20分許,由 蔡政吉 駕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路口處,因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裁決書誤載註銷)仍駕駛大貨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該車是0.7噸,雖屬大貨車,但車型與小貨車一樣大小,駕駛人以前也有小貨車駕駛執照;⑵罰單寄發時是以駕駛人名義寄發,車主未注意,還以為是駕駛違規,與車主無關係;⑶罰鍰太重,該車已20年老車,且每天需使用該車工作,賣車也無法負擔,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貨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
0公斤之貨車。㈡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總重為4.7公噸,車種名稱為自用大貨車乙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係屬大貨車無誤。是異議人所辯:該車是0.7噸,雖屬大貨車,但車型與小貨車一樣大小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駕駛人蔡政吉未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原領有之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於93年2月6日酒後駕車之違規,經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自93年2月11日至95年2月10日止),復因於吊扣期間內之94年11月11日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於94年12月6日經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在案,迄今未再考領等情,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8月18日中監投字第100001036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規定駕駛人領有機車、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第4款規定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均在規範駕駛人駕駛非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是同條文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則應係指未領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而同條文第4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亦應與第1款作同一解釋,即係指原領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是本件異議人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即屬該條文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不僅處罰駕
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大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而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異議人係駕駛人蔡政吉之父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對於駕駛人蔡政吉領有何種車類之駕駛執照,及該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可透過詢問輕易查證。佐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陳:駕駛人「以前」也有小貨車駕駛執照等語,且未爭執其不知駕駛人蔡政吉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足見異議人對於駕駛人蔡政吉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乙節確屬知情,異議人顯無上揭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已由郵政機關於100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居所南投縣○○鎮○○街○○巷○○號,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乙節,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存卷可參。復觀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已在被通知人欄中勾選汽車所有人,並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0年3月13日、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顯係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惟異議人於接獲上揭舉發通知單後,遲至100年4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乙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證,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辯:罰單寄發時是以駕駛人名義寄發,車主未注意,還以為是駕駛違規,與車主無關係云云,尚不足採。另異議人所指:罰鍰太重,該車輛已20年老車,且每天需使用該車輛工作,賣車也無法負擔云云,經核與本件裁罰之認定及處罰無涉,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駕駛人蔡政吉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