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李水 花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 劉華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玉 被告 張文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淞淇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華、張文聰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華、張文聰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劉華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張文聰應給付原告70萬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復 變更聲明為:被告劉華、張文聰各應給付原告35萬元。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減,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院卷第13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王微 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張淼源 、 張金榮 及 劉靜 三人,其中張淼源與原告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劉又誠 (原名 劉大傑 )、 劉大森 、 劉素芬 三人;另張金榮與被告劉華結婚,長子為被告張文聰。被告劉華、張文聰於民國84年12月21日與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合意訂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訂定系爭同意書當日給付現金30萬元,餘款70萬元至遲於張王微死亡時給付,被告二人並於訂定系爭同意書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原告,且共同簽發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嗣張王微於100年2月24日死亡,上開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劉華、張文聰各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華、張文聰則以:系爭同意書中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係以原告按月給付張王微生活費2,000元為停止條件,如原告未為2,000元之給付,則該給付100萬元之約定即不生效力,因原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張王微100年2月24日死亡止,未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停止條件未成就,故系爭同意書中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若被告二人應負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債務者,惟系爭同意書使被告二人對原告負給付100萬元之債務,亦使原告負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之債務,此債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原告未為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之對待給付,被告二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且原告未履行上開每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之債務,自84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合計積欠364,000元,被告二人以對原告所負100萬元債務,與原告所負上開364,000元債務,於364,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華、張文聰於84年12月21日,與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訂定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發票日95年1月1日、到期日87年12月31日、金額70萬元之本票,連同3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二)張王微於100年2月24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利益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華、張文聰各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自84年12月21日至100年2月24日止,未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者,被告二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二人就原告未給付部分,得否主張與自己所負70萬元債務相互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王微育有子女即張淼源、張金榮及劉靜三人,其中張淼源與原告結婚,並育有子女劉又誠(原名劉大傑)、劉大森、劉素芬三人;另張金榮與被告劉華結婚,長子為被告張文聰;被告劉華、張文聰與原告之子女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於84年12月21日合意訂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訂定系爭同意書當日給付現金30萬元,餘款70萬元至遲於訴外人張王微死亡時給付,被告二人於訂定系爭同意書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原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1月1日、到期日87年12月31日、金額7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嗣張王微於100年2月24日死亡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本票及張王微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3、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中有關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以原告自84年12月21日訂約時起至張王微死亡止,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為停止條件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華、張文聰等2人(即被告二人),今為婆婆、祖母張王微(按張王微為被告劉華之婆婆、被告張文聰之祖母)將坐○○○鎮○○里○○路○○○號房屋及土地過戶劉華名下,同意給付劉靜、 李水花 (即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今先支付現金各參拾萬元正,剩餘各柒拾萬元正分別開立本票兩張給予劉靜及李水花存執,俟婆婆(即張王微)百歲年老時,無條件兌現付清,之前先付亦可,但劉靜及李水花應分別按月付給母親張王微每人新臺幣貳仟元正,做為生活雜費」等字樣,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二人就所負給付100萬元之債務,約定於張王微死亡時無條件付清,亦可於張王微死亡前清償,其中並無以原告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為停止條件之文意;且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84年12月21日履行其中30萬元之債務,益見系爭同意書中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業已生效。是被告二人抗辯其所負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未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故被告二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對原告之70萬元給付,此為原告所爭執。查被告二人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係因張王微將坐落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及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劉華之故,此觀系爭同意書記載「今為婆婆、祖母張王微將坐○○○鎮○○里○○路○○○號房屋及土地過戶劉華名下,同意給付劉靜、李水花各新臺幣壹佰萬元」等語即明,可見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之債務,與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依系爭同意書所負使原告向張王微給付之債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如被告二人所辯原告未按月給付張王微生活費2,000元,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未履行使原告向張王微給付之債務,惟被告二人仍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二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抗辯以原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按月應給付張王微2,000元,合計364,000元之債務,與自己所負70萬元之債務,於364,000元範圍內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查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與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原告及張王微均非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二人應向原告給付100萬元,及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應使原告按月給付張王微2,000元,均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已不得以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對於被告二人之債務為抵銷,更無從輾轉對原告主張抵銷;縱如被告二人所辯原告未按月給付張王微生活費2,000元,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未履行使原告向張王微給付之債務,惟被告二人仍不得就自己所負給付原告70萬元之債務,與劉又誠、劉大森、劉素芬對被告二人所負使原告對張王微按月給付2,000元之債務,對原告主張相互抵銷。是被告二人上開抵銷抗辯,應非可採。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二人至遲應於張王微100年2月24日死亡時,給付原告70萬元,且被告二人所負給付70萬元之同一債務,屬給付可分之金錢之債,應由被告二人各平均分擔其中35萬元之債務,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華、張文聰各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