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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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告 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CHOONGKIENYE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語(見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具狀除撤回請求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外,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105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之職務,每月工資為2萬5,000元。嗣因被告積欠原告10
8年1月至6月之工資差額14萬5,423元,原告乃於108年
6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7月19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給付方式為自108年
8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分9期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其餘款項14萬2,423元,並經本院以10
8度勞執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在案。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6月之工資後,仍持續為
被告服勞務,直至108年9月17日經被告通知因嚴重虧損而跳票,並有廠商表達要拖貨抵債,為保護員工的人身安全,明天起不要再來上班等語,且被告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業於108年9月17日歇業在案,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代為開立離職原因為「解散」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堪認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
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年7月至9月之工資差額4萬3,95
9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5,54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
108年度勞執字第13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772142號函、離職證明書、108年3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5,000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即被告歇業日)止之工資共計5萬8,959元(計算式:24,901元+21,981元+12,077元=58,959元),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清償之1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萬3,9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差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差額4萬3,
959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8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8年9月17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年9月17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5年12月19日起算至108年9月17日止,年資共計2年8月又29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5,997元【計算式:(28,754元+29,129元+28,081元+24,135元+23,568元+22,314元)÷6=25,9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8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989/720【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2+1/2×(8+29/30)÷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5,710元(計算式:25,997×989/720=35,710元),惟原告僅請求3萬5,541元,並未逾前揭範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款項,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3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依民事訴訟第152條規定,經60日(向國外為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