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
3號、第13413號、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應更正為「詳如附表所載」,以及補充「被告甲○○於109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之齡,於智識思慮或肢體氣力各方
面,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丙○○、戊○○、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範圍,且被告已各別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金錢損失,有被告家屬代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乙○○部分)、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丙○○部分)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部分)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有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至於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實行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3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以暱稱「 林小暄 」在「臉書」社群網站「嬰幼兒二手和全新媽咪」社團內,販售濕紙巾、衛生紙、清潔劑、嬰幼兒產品等商品,其經營方式係利用上游廠商有優惠折扣活動時,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之上開商品吸引買家瀏覽購買,待買家在販售商品文章留言處表示欲訂購該項商品後,再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與買家商談交易細節、匯款事宜,買家匯款後,其再向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出貨。詎甲○○於107年2月間起,明知上游廠商已無優惠折扣活動,其已無管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所販售之商品,卻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商品給買家,其明知高買低賣,必會造成虧損而無力交付商品給予買家,而使買家蒙受損失,然其為吸取大量現金入帳,以支應自己對先前買家所負之債務(即尚未出貨之訂單或返還已收貨款尚未出貨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嬰幼兒二手和全新媽咪」社團內,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丙○○、郭容、乙○○等買家均陷入錯誤,誤信甲○○有能力以低價取得其等購買之商品且供貨穩定,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 林鈺豐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鈺豐彰化 銀行帳戶」)嗣因甲○○遲遲不能交付商品或退款給各該買家,各該買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詐騙金額、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案經丙○○、郭容、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豐於│證明證人林鈺豐申辦之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見被│││、報案及與被告訊息對話│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群組刊登│││紀錄各1份│販售嬰幼兒用品之文章,經││││與被告聯絡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向被告購買││││嬰幼兒用品之事實。│├──┼───────────┼────────────┤│5│甲○○第一銀行帳戶、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鈺豐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細各1份│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係基於對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2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該告訴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本案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丁○○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丙○○│108年4月│1,200元│甲○○第一││││9日11時29││銀行帳戶││││分│││├──┼─────┼─────┼─────┼─────┤│2│郭容│108年2月│5,050元│甲○○第一││││26日23時54││銀行帳戶││││分│││├──┼─────┼─────┼─────┼─────┤│3│乙○○│107年12月│2,500元│林鈺豐彰化││││25日13時42││銀行帳戶││││分│││││├─────┼─────┼─────┤│││108年1月│1,800元│甲○○第一││││26日13時46││銀行帳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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