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
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⒋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09年2月29日,嗣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之109年3月5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悟,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4公克、驗餘淨重0.005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6日6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4公克、驗餘淨重0.005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4公克、驗餘淨重0.00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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