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陳名祐相對人 林氏 貳(LAMTHINH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聲請狀誤繕為105年4月20日)結婚,並於107年2月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未料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離家後迄今未歸,亦未與聲請人聯絡。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號卷證查閱無訛,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丁彩霞 到庭證稱:相對人婚後約於
107年2月間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人表示在聲請人家裡住不習慣,半夜即收拾行李離家,時間為同年農曆5月28日,與聲請人同住僅5個月,相對人係自臺西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但聲請人在臺中並無親友,且相對人離家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電話也未接聽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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