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伯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陽因犯恐嚇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恐嚇│├──────┼────────────┼────────────┤│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14日│民國103年4月29日│├──────┼────────────┼────────────┤│偵查(自訴)│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102號│7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4號│104年度城簡字第34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民國104年5月4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4號│104年度城簡字第34號││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月21日│民國104年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66號(金門地檢署104年│139號│││度執助字第2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