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怡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怡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緩刑,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經查:被告林秋怡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然上開案件仍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依前開規定,其羈押原應視為撤銷,惟本院斟酌相關案情,認被告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綜上,本院認應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後,停止羈押,在被告具保之前,仍應繼續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