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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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鼎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至5月12日之期間,向伊
購買不鏽鋼板乙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1,192元
,被告已付款302,500元,尚欠68,962元未付,經雙方協議
,由被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95年8月11
日)交予伊收執,詎被告屆期不予兌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
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
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貨單中,95年4月13日、27日及5月
2日之出貨單並未經簽收,否認有收取該部分貨品,又伊之
法定代理人丁○○另經營富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
),登記地址與伊相同,且伊與富鈺公司之收貨地址均在高
雄縣○○鄉○○路○○○巷○○○號,本件原告係出貨予富鈺公
司,伊並未向原告買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送貨至位於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被告工廠,並經被告人員簽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貨單
在卷可憑,並經證人 林見 的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惟被告及富
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登記地址均相同,此有公司登記資料
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貨單上,受貨人僅記載「 林園劉 先
生」,並未明確載明係被告或「富鈺公司」,且原告對被告
及「富鈺公司」均在上開高雄縣林園鄉地址收貨乙節,亦未
加以爭執,自難憑此遽以判斷原告究係送貨予被告或「富鈺
公司」。又原告雖另提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及被告法代承諾
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所立字據各1紙,惟該本票之發票人係「
富鈺公司」,該字據亦係以「富鈺公司」之名義所書立,益
徵當初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板者應係「富鈺公司」而非被告,
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