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3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35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0,717元,
及其中本金145,758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01元,及其中本金145,239元自96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法條意旨,應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6年10月尚積欠原
告148,101元未為清償(含本金145,239元),屢經催討,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計145,239元,應自96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另
以書狀辯稱其與原告已成立協商,原告同意其依零利率分60
期償還等語,並提出96年8月1日匯款2,000元與原告之匯款
單1紙為證,惟原告則否認就前開債務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且被告所提匯款金額、分期款與本件債務金額亦不相當,被
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遽信,亦不足
以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