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77號
  原   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宜妮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77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八六九─NS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如附件所示之
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7日與原告文昌汽車
有限公司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BENZ牌
200E1992型汽車1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並租用以原
告名義向監理機關領得之869-NS號計程車牌照營業,雙方約
定由原告交付前開計程車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
1紙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並就應歸其負擔之前開車輛所生之
稅金、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於繳款限期前送交原告,如
未按期繳交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及原告代付之
其他費用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逾15日未處理,原告得片面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95年9月起
即未按月繳交管理費,截至96年7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13
,200元未付,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前開契
約書第19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
執照1紙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身分
證、行車執照、存證信函、信封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既積欠2期以上之行政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869-NS號
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紙,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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