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上訴人 李翔武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翔武浪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按係原住民;參加護樹聯盟)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雖坦承確有以內裝汽油之酒瓶,丟擲新建工程的工務所,但純是出於示威意思而作為,原審竟然誤解為上訴人坦承出於放火之故意而行為,已見其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既與卷證不符,且理由不備;何況工務所體積不小,目標明確,上訴人若真有意放火燒之,豈會第一枚酒瓶未擊中,而未燒掉建物,第二枚完整未破,無法起燃?原審不依罪疑唯輕原則,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自非允洽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移審之初,第一審受命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於律師陪同在場情況下,坦承確有翻牆進入國中校園,再利用自製之汽油彈,丟擲系爭工地建物,起火燃燒;在偵查中更供明:知道所製汽油彈會燃燒引爆、碰到建物會「引火燃燒」;在法官訊問時,猶直言:「是我,真的知道自己錯了」;證人即工地人員 張越富 、 陳源文 指述校樹移植遭抗議,工地建物被縱火;顯示上訴人在火場出現、行動,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攝得之影像、照片;現場遺下未破之汽油彈玻璃瓶口、供作引線之襪子,檢出DNA-STR型別相同於上訴人之鑑驗書(顯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引燃」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上訴人在警方調查時,否認犯罪是說謊之測謊鑑定報告);衡諸現場工地有圍籬,工務所前方有空地,第一枚汽油彈落在工務所樓梯口附近,可見用力丟擲,才能到達此一距離,自屬存心故為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並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在交保後,更換選任辯護人,改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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