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子○○
丑○○再抗告人丁○○法定代理人寅○○
卯○○再抗告人戊○○
己○○庚○○辛○○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辰○○
巳○○再抗告人壬○○即Wil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癸○○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午○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伊之財產, 嗣伊 以午○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桃園地院撤銷該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以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屬得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仍可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詞,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已故午○之繼承人除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下稱甲○○等八人)外,似尚有壬○○(見原法院卷三七頁以下桃園地院民事庭通知、出生證明)。果爾,午○之遺產倘尚未分割,自應由甲○○等八人及壬○○全體公同共有,而由其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被告僅甲○○等八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五頁以下),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甲○○等八人及壬○○,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認再抗告人得依該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