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7日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旁之第三公墓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見警即丟出香菸盒1只,經警查看發覺為玻璃吸食器,旋將其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獲上情,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二級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查獲照片4幀在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7日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為時間距2小時,又於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是其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現仍接受治療,有 泰祥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是該玻璃吸食器已沾黏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馮得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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