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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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0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3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在民國90年至98年6月同居,被被告丁○○、丙○○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被告丁○○、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三、查被告丁○○、丙○○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莊富漢 之婚生子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是於被告丁○○、丙○○與莊富漢間之親子關係被推翻前,無從准許第三人對被告丁○○、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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