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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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張吉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悔改,於101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持菜刀1把搭乘計程車至姑丈 廖本長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開設之「力誠機車行」內,先表明要找廖本長之配偶即姑姑 張淑芳 要錢,經廖本長表示張淑芳不在後,因不滿借貸未果而心生憤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後,並持刀朝向廖本長靠近,廖本長見狀隨即躲開並向門外逃去,張志強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持刀追逐廖本長,並大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廖本長,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巡邏至新北市○○區○○路一段292巷口,發現二人追逐情狀,旋將張志強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
1把。
二、案經廖本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廖本長、 謝松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表示並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指定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案發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後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查獲照片2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菜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經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茶几上物品,並持刀追趕告訴人,而於過程中出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4至25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6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本長、謝松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8頁反面、第38至40頁),並有案發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後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復有菜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辯稱:伊當時手上拿著刀子給廖本長看,目的只是要嚇他,揮向茶几時,廖本長就已經跑走,伊並沒有朝廖本長揮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及其反面),而參以證人廖本長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被告從計程車下車後手拿一把菜刀,被告就拿菜刀砍向桌上的茶几組,伊轉身閃避,被告又拿菜刀追伊,伊就往外跑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及證人謝松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從計程車下車後手拿一把菜刀走進店內,被告就拿菜刀砍向桌上的茶几組,伊跑掉,被告又拿起菜刀追廖本長,伊看到廖本長跑在伊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在案,是依證人廖本長、謝松芳前揭具結證言內容,僅足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持該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後,並持刀朝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見狀隨即躲開而向門外逃去,被告並持刀追逐告訴人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持刀直接揮砍廖本長身體,但廖本長、謝松芳及時躲開之舉,則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此外,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因找尋姑姑張淑芳未果後,始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復依證人廖本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被告前一天曾向伊借錢新台幣(下同)1000元, 伊婉 拒借他,被告當天下車後手拿一把菜刀,就說要找伊配偶張淑芳要錢,伊回答她不在後,被告遂持刀揮砍茶几上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謝松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下車手中持有一把菜刀,進至店內說要找他姑姑張淑芳要錢,廖本長回答他說不在,被告隨即用手中的菜刀砍向茶几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及其配偶借錢未果而致生本件犯行之動機至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在前開機車行內,持該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並持刀朝向廖本長靠近,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後,復於告訴人逃出該處,旋即持刀尾隨追逐,並出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其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此外,關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款之情形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經本院發函向被告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亞東 紀念醫院等醫療單位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並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
102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亞東紀念醫院以102年5月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66至75頁、第82至103頁),再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於102年6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由該院於
102年8月23日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回覆略以:經鑑定機關綜合 張員 (即被告,下同)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張員於92年9月以及102年4月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海洛因依賴及戒斷」,於
101年1月至102年2月間,曾至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不規則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忘想型精神分裂症」、「鴉片類成癮、持續性」,又於101年12月間另至亞東門診接受治療,亦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海洛因依賴」。然就張員所涉犯行發生日期(101年12月13日)行為舉止觀之,其犯案前尚可自家中拿取菜刀、搭乘計程車及付款、找尋姑姑張淑芳理論等情,並無精神病之症狀,且未顯著受安眠藥之影響,張員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是張員雖然罹患精神分裂症及鴉片類成癮之精神疾病,但未影響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即當時之行為,並無幻覺或妄想,至於涉案當日行為前所服用之安眠藥劑量,尚不足以顯著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故認張員之涉案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成癮)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張員於行為時未受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成癮)、安眠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而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經鑑定機關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款至第2款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案發前一日伊曾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有按時服藥,案發當日伊係從新北市○○區○○街住處搭計程車至被害人開設之「力誠機車行」找張淑芳,車資為70元,伊係拿剛好的銅板支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疾病因已受藥物控制,並未見有何患發情狀,且被告尚能獨自搭車及完成其車資交易,堪認被告案發當日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應屬正常,而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故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姑丈,兩人間本具親屬關係,被告僅因無法自告訴人及其配偶借貸金錢,即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逕行持刀揮砍茶几作勢恐嚇,又持刀追趕告訴人,與一般單純出言恐嚇他人情形相較,對於告訴人生命安全之危害程度甚深,是其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亦未尋求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案發時既罹患有前述之精神疾病,雖已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然衡以其思慮狀況未臻健全,易因一時衝動而誤觸刑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恐嚇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原屬其父買來家中作菜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故此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強於101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持菜刀至告訴人經營之「力誠機車行」處,因找尋告訴人配偶張淑芳借錢無著,而心生憤恨,基於殺人之故意,即持該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並朝向告訴人揮砍,因告訴人及時閃避並向門外逃去,始未遭被告砍傷,被告復承前開殺人之犯意,持刀追逐告訴人,並大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嗣二人追逐至新北市○○區○○路一段292巷口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旋將被告當場逮捕,告訴人始未遭被告砍傷,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菜刀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力誠機車行」處,與告訴人見面並探詢張淑芳是否在店內時,尚未作勢揮砍,而於找尋張淑芳未果後,遂持刀揮砍茶几上物品後,並持刀朝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見狀隨即躲開並向門外逃去,其仍持刀追逐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綜合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一)本案被告攜帶菜刀前往證人即告訴人廖本長經營之「力誠機車行」處之緣由,業據證人廖本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被告前一天曾向伊借錢新臺幣1,000元,伊婉拒借他,被告當天下車後手拿一把菜刀,就說要找伊配偶張淑芳要錢,伊回答她不在後,被告遂持刀揮砍茶几上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謝松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下車手中持有一把菜刀,進至店內說要找他姑姑張淑芳要錢,廖本長回答他說不在,被告隨即用手中的菜刀砍向茶几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表示:伊與告訴人間為姑表關係,並無任何仇隙,伊係要找姑姑張淑芳討論事情,因為告訴人回答她不在店內,伊就不爽了,伊帶菜刀過去,只是要嚇人,因為他們過得這麼好,我們過得這麼差等語在案(見偵查卷第5、2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案發當日僅因無法自告訴人及張淑芳借貸金錢,而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又具相當親屬關係,依一般經驗論之,當無僅因上開細故,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
(二)又就被告如何持菜刀揮砍並追趕告訴人乙節,參以證人廖本長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被告就拿菜刀往泡茶茶几砍下去,是先砍到茶壺,伊轉身閃避,被告又拿起菜刀追伊,伊就往外跑,被告再來追砍伊,過程中伊沒有遭被告砍到,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證人謝松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第一刀砍茶几,東西掉了砍茶壺,之後砍飲水機,伊跑掉,被告又拿起菜刀追廖本長,伊看到廖本長跑在伊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固有持菜刀為揮砍動作,然第一次揮砍目標係針對現場擺放茶几物品,而非與其對談之告訴人,顯具警告意味甚明,後雖又持刀轉向告訴人,惟告訴人已轉身逃離現場,被告復仍持刀追趕告訴人,卻未實際揮砍到告訴人身體,足見被告追趕告訴人時,兩人應已相隔一段距離,又告訴人及證人既然逃跑在前,自無從得知追趕在後被告有無朝告訴人身體而為揮砍動作。是以,被告於第一次揮砍茶几物品後,是否確有向告訴人之身體而為第二次揮砍動作,顯非無疑。
(三)再被告追趕告訴人時雖曾口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語,惟被告該日已因借貸不成而對告訴人心生細故,雙方互動已非良好,而一般人在認定他人舉止非具善意之時,為表達己方不滿便口出惡言,乃事所常有,並不得僅以被告曾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語,即驟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且觀之扣案菜刀之刀刃長18公分,寬9公分,刀鋒銳利,僅有一處凹陷部份長約壹公分,業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則以該把菜刀之外觀及材質而論,持之對人體為攻擊,極易對人體造成長條形割裂傷之傷害,況依證人廖本長、謝松芳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為第一次揮砍前,告訴人尚未離開現場,且無防備,苟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可採取其他立即致命,諸如將菜刀朝向在旁告訴人身體直接揮砍,甚至在追趕告訴人之際,亦可將該刀往前丟擲等之攻擊方式,以圖致命,然證人廖本長於被告追趕過程中卻未受有任何傷害,且與被告間始終保有一段距離,堪認被告辯稱其持菜刀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力誠機車行」處,並無殺害廖本長之意,尚非無據。揆諸上情,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菜刀追趕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廖本長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實施上述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