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信傑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H-40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1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復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上開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8年8月11日採尿前2日之108年8月9日,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88年度毒聲字第7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循事項,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3頁),且參諸上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並非絕不可能乙節,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情應屬實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衡酌被告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老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件是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益顯其毒癮之深乙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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