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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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同日17時許」
應更正為「同日9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物品,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
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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