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
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
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其辦理通信貸款35萬元,約定分
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約定自92
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89,649
元、利息1,249元、其他費用900元;通信貸款部分至95年
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309,937元、違約金524元;借款
部分繳納利息至95年5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67,946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