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方面:
㈠中華發展基金之用途以促進兩岸民間交流為主,包括促進兩
岸民間交流事項及兩岸民間交流活動之補助及獎助,不具公
權力性質。而「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為中華發展基金之主
體,其業務為協助民間進行兩岸交流活動,目前為一朝向改
制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之非法人團體。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與
國立清華大學簽訂之「95年度第1期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獎
助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而是委任契
約,因各項約定皆與分期撥款予受獎人及辦理受獎人核銷有
關,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為契約自由,並非「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係指具有公權力之機關將其公權力
之一部份,藉由行政契約交由該管公權力機關以外之機關或
個人實施業務,透過契約明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而在本案
中,未涉及任何公權力關係,故「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與
「清大」間之「研究契約」並非行政契約。
㈡被告設有代表人、營業所;有一定組織、目的;有多數人及
團體名稱,且其業務為協助民間進行兩岸交流活動,目前尚
未向教育部或內政部登記為法人,為一朝向改制為財團法人
基金會之非法人團體,並非行政機關。在組織法上行政機關
應具備之要件包括:⑴須依法設置,有單獨之組織法規;⑵
須為一組織體,其人事須有獨立編制,財務須有獨立預算;
⑶須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於「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組織條例」及「行政院組織法」中皆未記載被告為其行政
組織,且其為常設機關,卻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其人員僅兼
任或任期制,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單位;「陸委會」以附屬
單位預算編列之「中華發展基金」不等同於被告之「獨立預
算」;被告提出之印章顯非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
綜上所述,被告不具備行政機關應有之要件,非行政機關,
應為非法人團體,故其為適格之當事人,具民事訴訟當事人
能力。
實體方面:
㈠原告於94年間就讀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簡稱清大)期間,自
清大網站得知被告獎助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事宜,原告於
94年8月間依被告公告之「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獎助研究生
赴大陸地區研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撰
寫申請表及研究計畫書、提出推薦書、邀請函及同意函,並
檢附著作影本及已修學分逾應修畢業學分二分之一之證明,
向被告申請獎助。被告於94年11月28日通知清大原告獲得獎
助,並邀請獲獎人參與獲獎茶會。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與清
大簽署「95年度第1期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獎助研究生赴大
陸地區研究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同意獎助原
告於95年9月1日至10月30日赴大陸重點大學...或重要學術
研究機構進行與撰寫學位論文有關之修習或資料蒐集。原告
依約赴大陸地區研究後,於95年11月23日依作業要點第7點
第1項約定,於研究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文件提交清大彙
整,向被告請領第2期獎助款,並辦理核銷手續;另原告於
95年12月4日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於完成學位論文
補充後,繳交經全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及書面同意之論文供
被告參考。詎被告卻指稱原告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及系爭契
約第4點,以原告未事先由所屬學校徵得被告書面同意,變
更研究計畫為由,藉故撤銷原告獎助,拒絕支付第二期獎助
款。惟原告未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及系爭契約第4點。依作業
要點第2點規定,「『研究』係指赴大陸地區部委所屬重點
大學及列入大學地區二一一工程之省級大學、藝術及體育等
專業性大學或重要學術研究機構進行與撰寫學位論文有關之
修習或資料蒐集」。亦即,「研究計畫書」之題目及內容只
須撰寫學位論文有關即符合作業要點規定。如被告認為「研
究計畫書」題目即為畢業論文題目,且為獎助重要之點,則
原告應於作業要點中載明,而非於事後解釋「研究計畫書」
題目為畢業論文題目。可知被告支付第二期獎助款之要件,
係以原告依「研究計畫書」規劃,赴大陸從事與畢業論文題
目有關之研究,並完成研究心得被告及蒐集相關資料目錄為
要件。且原告之「研究計畫書」題目與畢業論文題目有密切
相關。國內學者於94年3月發表之「傳統知識之保護初探」
,前言中開宗明義定義「傳統知識」為「原住民或地方社群
之具有事實上或潛在上價值,且與遺傳遺產或其衍生產品有
關連之知識或實施方法」。原告之指導教授亦曾去函向被告
說明,原告學位論文題目「原住民族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
制」與「研究計畫書」題目「大陸傳統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
機制之研究」有密切相關。原告赴大陸修習或蒐集之資料,
符合「研究計畫書」原規劃之方向及國內學者對傳統知識之
見解,與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相符,被告逕自撤銷原告獎助
及拒不支付原告第2期款,已違反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爰
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36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
⒈清大代被告將作業要點及獎助資訊以電郵方式寄送至全校學
生,其作用為要約之引誘,原告依作業要點規定之條件向被
告申請為邀約,經被告通知原告獲獎,為被告承諾依作業要
點獎助原告,其性質類似優等懸賞廣告,雖被告為與原告簽
署書面契約,然而被告請清大通知原告獲獎時,契約已成立
,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有契約上請求權。95年7月原告接到
清大信函,方知清大自行將核撥予原告之第1期獎助金返還
被告,經原告與清大聯繫後得知,清大因無法判斷被告撤銷
原告獎助是否有理,且被告礙於95年年底經費核銷之必要,
要求先返還已核撥予原告之第一期獎助款,並非對撤銷原告
獎助無異議。
⒉原告未變更「研究計畫書」題目:依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原告受獎助之「研究計畫書」題目,只要與「撰寫學位論文
有關之修習或資料蒐集」即符合規定,而非以「研究計畫書
」題目做為「學位論文題目」,且原告「研究計畫書」題目
與學位論文題目密切相關。如被告意在獎助「論文題目」,
應於作業要點中明確載明,不應以「研究計畫書」規定繳交
請領第2期款之相關核銷文件。原告依作業要點規定繳交請
領第2期款之相關核銷文件。原告除將研究內容載入論文,
並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於95年12月4日向清大繳交
原論文口試委員會開會審查通過之論文最後版後供參,並非
如被告所言於事後補寫短篇訪談文章。且原告繳交之論文最
後版包括在大陸進行研究之內容及雲南省昆明市進行之田野
調查統計分析,並非如原告所言訪談地區僅苗栗縣。原告依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經被告審核受獎資格通過後通知獲獎
,並無不符合受獎資格之情形。被告並未於寄發之座談會資
料中記載獲獎後至領取所有獎助金前必須維持研究生身分,
不得畢業,否則即不符合受獎資格。原告信賴被告之口頭告
知,在符合校方及作業要點規定下,在完成赴大陸研究後,
於95年底前向被告繳交辦理核銷之相關文件及論文最後版本
,未料竟遭被告藉故以原告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擬撤銷原告
獎助,並質疑原告之受獎資格。
二、被告則答辯:
程序方面:
㈠被告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推動大陸政策,促進兩岸民間交
流,依行政院所頒「中華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所
設置之非營利性特種基金,特訂定作業要點,定期受理獎助
申請,並與獲獎助人所屬學校訂有行政契約(並非與受獎人
簽訂私法契約),為公法性質,中華發展基金95年第1期獎
助研究生赴大陸進行短期研究申請案審查結果,本會於94年
11月下旬公布,於同年12月1日函知獲獎人所屬學校辦理簽
約。原告為獲獎人之一,本會係與國立清華大學簽訂獎助契
約,其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性質,非屬民事審理。
㈡被告為行政機關,具締結本案行政契約之適格性:被告係行
政院依據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頒「中華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設置,從事推動大陸政
策及兩岸民間交流,置有召集人、委員(含學者專家)、執
行秘書等成員,編列獨立預算並可對外行文,具單獨法定地
位之組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被告之
屬性為行政機關,具締結本案行政契約之適格性。
實體方面:
㈠與被告簽訂獎助契約之當事人-清大,對被告撤銷原告之獎
助並無異議,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請求權基礎:原告係違
反獎助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依法撤銷獎助。清
大依據被告之撤銷獎助公文,已償還原告預領之第1期獎助
款63,659元。即契約當事人-清大對於被告撤銷該生之獎助
並無異議,原告並非與本會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被
告再給付獎助金尾款29,36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變更研究題目,違反被告獎助
作業要點、系爭契約規定:1.依作業要點第9點、系爭契約
第4點已明訂,受獎人之研究計畫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變
更。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者,應事先由所屬學校徵得被告書
面同意。然而,原告擅自將申請獎助研究題目-「大陸傳統
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制之研究」,變更為「原住民知識及
遺傳資源保護機制之研究」(論文內容為研究探討我國保護
原住民族知識之優缺點,訪談地區為苗栗縣),變更後之研
究內容已與原申請獎助研究計畫不符,違反前揭作業要點及
系爭契約規定。且有違被告及評審人員信賴其申請獎助計畫
之原則。
㈢原告如認為其變更後之論文內容符合本會系爭契約要求,均
未違反相關規定,何須事後自行補寫短篇訪談文章:原告逕
自變更研究論文題目,在請領尾款時,自行補寫一篇「大陸
傳統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制之研究」短篇訪談文章以代替
研究心得報告希能辦理核銷,但原告既已違反本獎助規定在
先,事後再補附前揭短篇訪談文章,仍不足以認定符合被告
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之規定。且原告如認為其變更後之論文
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何需事後再補寫前揭短文。
㈣原告已喪失在學博、碩士班研究生身分,不僅未告知被告,
竟仍向被告請領獎助金,違反獎助作業要點規定:1.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獎助對象為大學校院修畢學位學分二分之一
之在學博、碩士班研究生。意即受獎人於申請及支領本項獎
助金時,其身分應符合前揭規定。2.由於原告申請赴大陸研
究期間屬下半年度(95年9月1日至10月30日),係當期獲獎
研究生中赴大陸時間較晚者,為使同學返臺後有較充裕的時
間撰寫報告、辦理核銷,被告同仁多次致電或E-MAIL提醒該
校承辦人及原告掌握時效,聯繫期間由學校承辦人口中獲悉
,該生已於95年7月31日取得畢業證書。意即自8月1日起,
原告已非在學碩士班研究生,與前述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
之獎助對象不符,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仍於9月5日由校方
來函請領第1期獎助款。被告對於獎助對象的身分規定已相
當明確,原告如事前有所疑慮,應以書面向主辦機關詢問。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
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至於契約主體之一方是否為行政機
關或非法人團體,原則上並不具有重要性,倘其契約標的有
下列四者之一時,即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約定之內容係
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㈡因
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㈣約定事項中列
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
之地位者。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契約為被
告為獎助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而簽訂。依卷附之系爭契約
約定主要內容為被告提供獎助經費供受獎助人前往大陸地區
研究,受獎助人需提出至少5千字之研究心得報告。是系爭
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行政機關負有作成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
務、執行公法法規、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在約定
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
一方優勢之地位等情事,其屬私法契約,應無疑義,本院自
有審判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本院並無管轄權
乙節,洵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係依據被告於94年12月13
日與清大簽訂之「95年度第1期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獎助研
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附
卷可稽,然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簽約之兩造分別為被告與
國立清華大學,原告僅係該契約4名受獎助研究生之一,並
非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獎助作業要點
及系爭契約之規定,依法撤銷獎助;清大對於被告撤銷獎助
原告一事並無異議,並已歸墊原告預領之第1期獎助款
63,659元,亦有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95年12月18日華企字第
0950022350號函、國立清華大學95年12月28日清推教字第
0950006162號函在卷可考。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
請求權基礎,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清大代被告將作業要點
及獎助資訊以電郵方式寄送至全校學生,其作用為要約之引
誘,原告依作業要點規定之條件向被告申請為要約,經被告
通知原告獲獎,為被告承諾依作業要點獎助原告,其性質類
似優等懸賞廣告云云。惟按所謂要約引誘係指契約之要約人
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懸賞廣告則係以廣告聲
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
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所頒布之作業要點係針對
鼓勵各大學院校博、碩士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所作相關資
格、期限、要件、獎助經費等等為規定,被告並無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之意思表示,核與要約之引誘有間;且本件更非屬
懸賞廣告,因欲取得獎助金者必須先經過被告之資格審查,
並非完成一定行為之人,頒布作業要點之被告即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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