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
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傷害他人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
以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