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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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國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國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國能為避免交通違規稽查,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該車牌上之「C」使之成為「O」,另以立可白塗改該車牌上之「8」使之成為「3」,而將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OUU-329」號後,再予騎乘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2年2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郭國能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過勇路口之「頂新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地下室欲行竊時(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工地保全人員周政翰發現,乃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郭國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5頁)、拍攝變造車牌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8、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就未符沒收要件之變造「OUU-329」號車牌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當(理由詳後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交通違規稽查,竟變造車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變造之文書並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又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之一,汽車報廢後應將車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號牌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經註銷號牌之汽車重行申領時,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註銷時原號牌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因此,上開變造之「OUU-329」號機車車牌,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車牌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上開變造車牌之宣告。另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之黑色膠帶及立可白,雖係被告所有,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該等黑色膠帶及立可白並未扣案,且均係價值甚為有限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