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416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6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2巷3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2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3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出售於 邱明燭 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免訴判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