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琶琉 (即 黃正一 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凱 (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伃 (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瑾 (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冰 (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643至65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繳費明細資料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