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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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謝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黃子芸 律師被告維也納綠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譚崇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待鑑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25萬元(見店司補字卷第70頁),爰據此核定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另原告聲明第二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8,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萬8,500元(計算式:25萬元+82萬8,500元=107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