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1年12月2日起合併起算執行,至93年1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1年12月2日起合併起算執行,至93年1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之贓物,供己步代使用,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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