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自85年4月18日起算執行,於89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至92年7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93年7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前,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約定每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即可從中抽得50
0元為對價,而與「阿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阿寶」使用,「阿寶」即於93年7月12日13時30時許,撥打電話予台北縣大里市之甲○○接聽,並在對話中以「你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現積欠30萬元,如不儘速還款,要將你兒子手腳打斷」等語恐嚇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台新銀行之提款機前,依「阿寶」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四次轉帳各3萬元、3萬元、1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得逞(按上開10萬元於同日即遭乙○○全數轉至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阿寶」曾先於同日15時15分許,指示甲○○至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會匯款5萬元至丙○○【另行審判】帳戶,惟此部分與乙○○上開犯行無關,且事後亦未經行員匯出)。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93年8月30日台新南新莊字第000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各乙份、台新銀行
93年10月26日台新作集字第931018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各乙份、告訴人甲○○所提出匯款單影本乙紙、轉帳單4紙、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及被告所有記事本乙本、行動電話乙支、上開帳戶存褶乙本、金融卡乙張、印章乙枚、簡訊翻拍照片9張、被告轉帳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阿寶」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所為者,乃「「你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現積欠30萬元,如不儘速還款,要將你兒子手腳打斷」等語,核其犯罪之型態,雖含有不實內容之詐術性質,然「阿寶」上開整個行為應綜合判斷,其先前上開詐術行為,應僅係其遂行其後真正「恐嚇取財」之前階動作而已,「阿寶」不僅非因上開詐術行為,而「詐欺取得」上開10萬元之財物,且其整個行為之目的,亦係在以上開「否則要將你兒子手腳打斷」之恐嚇方式,致告訴人甲○○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轉帳上開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是究被告上開行為以觀,應屬刑法第346條所規定之「恐嚇取財」,而非「詐欺取財」,至為灼然,按其恐嚇先前或容有「不實詐術」之性質,惟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亦確係因「阿寶」上開恐嚇等語,因之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始不得已至該提款機前,依「阿寶」之指示操作轉帳上開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顯亦非屬「因『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款項」之犯罪行為,至為顯然。又揆諸被告上開犯罪經過,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阿寶」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時轉帳使用外,更有轉帳後再前往將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轉出,並從中按每1萬元抽取500元之利益,則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僅屬提供「阿寶」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而已,應係與「阿寶」其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犯嫌云云,揆諸上述,亦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自85年4月18日起算執行,於89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至92年7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僅因個人需要現金花用,即將上開帳戶提供「阿寶」使用,而向告訴人甲○○恐嚇取得上開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記事本乙本、行動電話乙支及被告上開帳戶存褶乙本、金融卡乙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寶」使用,再由「阿寶」向告訴人甲○○恐嚇轉帳取得上開10萬元之財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按應係「第
1項」之誤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按應係「第1項」之誤載)、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本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所謂「重大犯罪」,依該法第
3條之規定,並不包含刑法第346條之犯罪在內,此揆諸上開條文即明,茲被告縱確有於右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寶」使用,再由「阿寶」向告訴人甲○○恐嚇轉帳取得上開10萬元之財物,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未合,自不得論科同法第9條第2項(或第1項)之罪責,至為灼然,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幫助洗錢犯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