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聲延 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何朝龍 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何朝龍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入境許可,竟於民國94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自大陸福建省搭乘漁船出發,於同年月1日凌晨3時許從台灣北部不詳地點偷渡上岸入境,旋即藏匿於新竹縣地區,並於同年5月初某時,在新竹縣不詳地點拾得何朝龍身分證影印本後,即將自己照片黏貼在該身分證影本上,並加以影印而變造成照片為賴聲炎、年籍資料為何朝龍之不實身分證影本(原先黏貼有賴聲炎照片之何朝龍身分證影本已丟棄滅失),將影印變造之身分證影印本隨身攜帶,嗣於同年5月初,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向通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明村 應徵水電雜工,而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朝龍、周明村,周明村雖察覺有異,仍以每日薪資新台幣1,000元及提供中餐、住宿等僱用條件加以僱用,並派至新竹縣竹北市體育館新建工地工作(周明村涉嫌違反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5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甲○○欲返回公司宿舍時,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光明九路口盤查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上開變造之何朝龍身分證影本1張。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52至54頁)。
㈡證人周明村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9頁、第45至46頁)。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變造何朝龍身分證影本1張(94年度保管字
第13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該變造身分證影本之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5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