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七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七二號),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四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三號),並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