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4923,407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莊國義 」之署押拾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莊國義」之署押拾枚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乃 余美玉 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遭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黑星咖啡店自「阿宏」處收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一串,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都會網咖」前騎乘該機車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
二、丙○○因上開案件遭警查獲,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獲其真實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冒用其弟「莊國義」之名義應訊:
㈠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接受訊問時,分別在調查筆錄、霧峰分局查獲莊國義涉嫌機車竊盜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莊國義口 卡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造「莊國義」之署名八枚,足生損害於偵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莊國義本人之權利。
㈡丙○○經警隨即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承前開
同一犯意,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獲其真實身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五十九分許在該署接受訊問時,又分別在訊問筆錄、丙○○本人拍攝照片上,再接續偽造「莊國義」之署名二枚,足生損害於偵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莊國義本人之權利。嗣莊國義本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庭,予以訊問並採擷指紋送鑑定,始查獲上情。
三、丙○○因缺錢花用,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無購買物品之本意,竟以佯稱欲購買物品,再託稱將以大額現鈔找零,訛騙他人交付訂購購物品及大筆零錢之方式,分別於:
㈠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己○○○
詐稱欲訂購海鮮粥,並請其攜帶零錢以供兌換,己○○○不知有詐,遂依約攜同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六十元及海鮮粥到達約定送貨地點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並交付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千四百六十元及海鮮粥予丙○○,丙○○得手後,遂向己○○○謊稱請其上樓,會人有付錢,迨丙○○於己○○○受騙上樓之際,即趁機逃逸,己○○○於上樓發現無人居住後,始知受騙。
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又以同樣方法以電話向戊
○詐稱欲訂購便當,並請其攜帶四千六百元之零錢以供兌換,戊○不知有詐,遂依約攜同現金四千六百元及便當到達約定送貨地點即臺南市○○街○○○巷○號,並交付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千六百元及便當予丙○○,丙○○得手後,遂向戊○謊稱欲上樓拿錢,迨丙○○上樓後又隨即下樓向戊○謊稱其大嫂欲付錢,請戊○上三樓拿錢,然丙○○即於戊○受騙上樓之際,趁機逃逸,戊○於上樓按電鈴詢問屋主後,始知受騙。
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 黃鎂靜 詐
稱欲訂購飲料,並請其攜帶百元鈔票數十張以方便找零,黃鎂靜不知有詐,依約攜同現金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飲料到達約定送貨地點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號前,將所攜帶之現金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飲料交付丙○○,丙○○得手後,遂向黃鎂靜謊稱欲上樓拿錢,迨上樓後又隨即下樓向黃鎂靜謊稱丙○○之大嫂欲拿錢給黃鎂靜,請黃鎂靜上六樓拿錢,然丙○○即於黃鎂靜受騙上樓之際,趁機逃逸,黃鎂靜於上六樓按電鈴詢問屋主後,始知受騙。
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丙○○復以同樣手
法電話向乙○○○謊稱欲訂購便當,請其需攜帶百元鈔票供找零用,嗣於乙○○○依約將便當送抵臺南市○○區○○街○○巷○號,並交付所攜帶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便當予丙○○,丙○○得手後,丙○○又向乙○○○謊稱樓上有人要付錢,請乙○○○上六樓拿錢,欲趁乙○○○上樓之際逃逸,然乙○○○不肯,丙○○遂陪同乙○○○一同搭電梯上樓,於抵達六樓時,丙○○隨即轉身往樓梯方向逃逸,乙○○○方知受騙。
㈤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復以同樣方法電話向曾王秋
卿詐稱欲訂購便當,並請其攜帶四千五百元之零錢以供兌換,曾 王秋卿 不知有詐,遂依約攜同現金四千五百元元及便當到達約定送貨地點即臺南市○○○○○街○○號,並交付所攜帶之現金四千五百元及便當予丙○○,丙○○得手後,遂向曾王秋卿謊稱欲上樓拿錢,迨丙○○上樓後又隨即下樓向曾王秋卿謊稱請曾王秋卿上四樓拿錢,然丙○○即於曾王秋卿受騙上樓之際,趁機逃逸,曾王秋卿於上樓按電鈴詢問屋主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即機車失竊人余美玉(見偵查卷一第七頁)、小吃店員工己○○○(四九二三號併辦警卷第四至十頁)、戊○(見四○七○號併辦警卷第十至十三頁,見四○七○號併辦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黃鎂靜(見警卷第
四、五頁,偵查卷六第二四、二五頁)、乙○○○(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查卷六第二五、二六頁)、曾王秋卿(見四○七○號併辦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見四○七○號併辦警卷第十六、十七頁)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七張(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調查筆錄、霧峰分局查獲莊國義涉嫌機車竊盜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國義口卡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丙○○本人拍攝照片各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五、六、九至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三頁、卷二第
九、十頁)、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見偵查卷一第十二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查卷一第十六、十七頁)附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一串扣案可證(見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接續偽造「莊國義」之署押多次,乃本於一個逃避真實身分意思,於時間密接情形下,所為多次舉動,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五次詐欺取財犯行,手法一致,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七十七年起迄今,持續犯有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贓物、詐欺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品行不佳,又持續犯下本次多起犯行,雖詐得財物每次不逾五千元,惟被告利用找零機會,訛詐財物,使一般大眾平日生活之相互信賴破滅,所詐騙之人多為中年純樸良善婦女,且以騙取勞力付出計較高之飲食店為主,所為犯行實屬惡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莊國義」之署押十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機車鑰匙一串乃被告向「阿宏」收受機車時,由「阿宏」一併交付,有多把鑰匙用途不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六頁),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此乃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年度偵字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欲訂購飲料,並請其攜帶三千元之百元鈔票已供兌換零錢,甲○○不之有詐,遂依約攜同現金三千元及飲料到達約定送貨地點即臺南市○○路○○○號,丙○○於收受甲○○所攜帶之現金三千元及飲料後,向甲○○謊稱欲再換二千元之百元鈔票及訂購飲料,且已告訴甲○○之老闆,要求甲○○回店內拿零錢及飲料,迨甲○○返回店內,詢問其老闆後,始察覺有異,再度前往上開地點,發覺丙○○早已不知去向,乃知受騙。因認被告此處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如有上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審理,惟若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並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即無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權限,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由其本於權責另為適法處理。
㈡本件告訴人甲○○固陳稱:「該名男子右手有刺青」(見四
○七○號併辦警卷第六頁),「向我詐騙之男子為照片編號三號之男子即被告丙○○」(見四○七○號併辦警卷第九、
十六、十七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我詐騙)那個人比較瘦,手臂上有刺青,我無法確認在庭之丙○○就是當天向我買飲料之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被告丙○○左右上肢確實並無任何刺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又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本案論罪科刑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最早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已有半年差距,於時間上不能認為緊接。此外,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法,均以使被害人誤認上樓後,即可收受找零大額現金之方式;但移送併辦部分係使被害人誤認尚須訂購飲料及找零,請被害人回去準備後旋即逃逸之方式,手法亦不盡相同。尚難認為兩者間手法一致而時間緊接。
㈢綜前所述,當認被告丙○○上開移送併辦犯行,與本案非屬
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係被告丙○○所為,併辦意旨就此認定上開移送併辦犯行乃連續犯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即有誤會。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年度偵字四○七○號有關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遭詐欺取財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本院無權審理,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名稱│署押││││數量│├──┼──────────────────────┼──┤│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調查筆錄│壹枚│├──┼──────────────────────┼──┤│二│霧峰分局查獲莊國義涉嫌機車竊盜現場圖│壹枚│├──┼──────────────────────┼──┤│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扣押筆錄│貳枚│├──┼──────────────────────┼──┤│四│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貳枚│├──┼──────────────────────┼──┤│五│莊國義口卡片│壹枚│├──┼──────────────────────┼──┤│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壹枚│├──┼──────────────────────┼──┤│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壹枚│├──┼──────────────────────┼──┤│八│丙○○本人拍攝照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