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金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南投地院105年聲字第261號裁定主文中載:抗告人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於理由中提:附表編號1所示業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2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附件編號中所標示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13日,然而抗告人於此日期前因附表編號1之案件業已通緝到案,而開庭日及判決日皆非抗告人所能決定及左右,不應用此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所列,即裁定抗告人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聲字第261號)。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通緝到案時,即已更改於新北市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準時報到,也轉移輔導上課地點於新北市,依照其排定準時上課,也無一缺席,確有真心誠意悔改之心,抗告人現今在工地打工過生活,致力於作一良善公民,然而一再一再地起訴於抗告人,強烈打擊抗告人要做一良善公民之決心,似乎也不給予抗告人有向上之機會,裁罰之金也非抗告人所能負擔,更生人已生活不易,抗告人遭遇嚴重之打擊,於此抗告人不服此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2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固已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13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23日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即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一部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與其他合於數罪並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殊屬誤會,自不足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易科罰金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廖純卿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07.27│103.08.1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緝│南投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5號│字第79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法院│臺灣南投地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1.18│105.01.18│├───┼────┼──────────┼──────────┤││法院│臺灣南投地法院│臺灣南投地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12.23│105.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6號(已易科執畢│第98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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