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金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金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蘇金珠(下稱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2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僅於但書部分作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無變更,茲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蘇金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折算1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0月01日前某日至│93年08月12日至││││96年10月01日│94年08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9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186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上字第350│10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8年04月30日│105年05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中簡上字第350│10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04月30日│105年0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76號│105年度執字第1071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