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3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一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4年2月20日執畢)。林一善前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一善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一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一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