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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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0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告 楊子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連茂順 所有、由訴外人 徐玉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8日9時6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對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側邊輪胎毀損,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1元(其中工資3,870元、烤漆14,641元、零件2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住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十幾年,每天都要倒車入庫停車,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察覺有碰撞;至伊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毀損,係伊5年多前駕車碰撞家中魚池所造成,但一直未修理,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否認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曾向系爭車輛車主表示車損部分經估價後伊會負責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8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茂順所有、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第14頁),惟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5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9266號函附之該轄派出所員警就本件車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內載稱:「有關104年6月18日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對面民眾徐玉玲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疑似遭車號0000-00碰撞一案,…本案於封○○○區○○道發生…因本案車禍係發生於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道路』處所又無人員受傷,故邱員現場並無製作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原因研判表、肇事因素索引表、當事人談話記錄、現場圖等」等語,且參諸上開函文所附之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載有事故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玉玲自述之報案內容:「我發現自己車子(9789-KW)左前保桿及側邊輪胎,有遭人碰撞之痕跡,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居住在明湖路648巷109號的住戶所駕駛汽車(4153-N2),在倒車回自家時右側有碰撞到我車子」等語,是依上開職務報告及登記簿之內容,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之結果,然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上開函文提供之
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錄影畫面中僅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在前開車輛旁進行倒車入庫動作,並未能確知該部自小客車倒車入庫時是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有該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可按。是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9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時,是否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茂順所有、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疑義。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側邊輪胎受損照片
及被告所既使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隔日所拍攝之車頭照片,固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輪上方之保險桿位置有遭刮擦掉漆痕跡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留有黑色擦痕,惟依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照片顯示,該車輛右前車頭大燈下方之保險桿除上開黑色擦痕外,另有多處刮痕及破損、磨損痕跡(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實無從據此比對、判定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磨損掉漆部位係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碰撞所致之損害。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之不法過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計18,801元,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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